原告范x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爱华养老院。
法定代理人范x敏(系原告郑xx的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范x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范x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原告范x雯,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范x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系被告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范x敏、郑xx、范x人、范x雯诉被告胡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敏、郑xx、范x人、范x雯共同诉称,范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4年10月3日,范平死亡,其继承人为范x敏、郑xx、范x人、范x雯。范x敏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原、被告系上下邻居,被告在天井内搭建,给原告的房屋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被告搭建的平顶上都是垃圾,影响卫生,距原告家的窗户只有1米,一个人手一搭就上来了,影响了原告的安全。空调外机距离原告家的窗户只有1米,只要一开空调,原告家就无法开窗,热量全部吹到原告家中。诉请:判令被告拆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天井内搭建的水泥平顶和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朝南房间窗户下的空调外机一部(该空调外机是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天井内搭建的水泥平顶上)。
被告胡xx辩称,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是被告购买的二手房,产权人是被告。该房屋的平顶在被告购买房屋产权以前就已经搭建了,是该房屋原来的产权人搭建的,空调外机也是购房前就已经存在了。空调外机是安装在平顶上面,是在原告家朝南房间窗户下。原告起诉前,被告曾与原告调解过,被告同意出资将空调外机外移至最外端,以减少热量和噪音,但原告不同意。平顶和空调外机在被告购买房屋产权前就已经存在,原告的要求过于苛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范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4年10月,范平死亡。原告郑xx与范平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范x敏、范x人、范x雯。范x敏实际居住在X室房屋内。范平的母亲甄福英于2001年3月死亡,在与其相关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中载明其婚姻状况为丧偶。审理中,原告表示:范平的父亲于1964年在浙江上虞死亡。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的产权人,产证登记日期为2006年2月17日。X室、X室房屋位于同幢,上下相邻。在被告购买X室房屋前该房屋的原产权人在该房屋的天井内搭建了一水泥平顶,将X室房屋的天井全部封闭,并在水泥平顶上安装了一部空调室外机,该水泥平顶距X室房屋阳台上沿约1.4米。被告购买X室房屋后将原空调更换,仍然在该水泥平顶上安装了一部空调室外机,该空调室外机距X室房屋阳台约0.9米。2010年6月2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取得X室房屋产权时,也应承担该不动产上的负担。X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水泥平顶确实对原告的房屋构成了安全隐患,应予拆除,参考《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对于空调安装的规定并结合现场查看的情况,被告在X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水泥平顶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距X室房屋阳台距离过近,确实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应予拆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水泥平顶及在该水泥平顶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一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范x敏、郑xx、范x人、范x雯经批准全额缓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万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