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2010年11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钟红召、李某某、杨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路电建宾馆对面,由王某某确定被害人许某某为诈骗目标并与之搭讪,钟红召以持有民国时期中央票为名寻求王某某、许某某帮忙兑换,李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认定钟红召的中央票有价值,并以1200元一张的价格先后为王某某兑换中央票二张。王某某以买下钟红召所持有的全部中央票再去兑换从中牟利,诱骗许某某回家筹集现金4万元,后因许某及时报警未果。
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被诈骗情节相吻合;证人王xx、许x等人证言;同案犯钟红召、李某某、杨某某等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自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袁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