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8年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2003年被告又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500元、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后推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曾经与原告妻子有过借贷关系,原告妻子死亡后,应由原告妻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2、对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甲与被告孙某于2011年10月14日的录音予以认可,但在录音中被告表示不清楚借款数额,要查询自己的账本后才能确定,后经被告查询,被告已将借款归还了原告妻子。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3年之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妻子借款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向后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2008年7月至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000元,共计x元。
又查明:原告与陈某花于1981年结婚,陈某花于2004年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陈某甲与被告孙某的录音材料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录音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证言之间和录音证明之间相互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2011年10月14日与证人陈某甲的录音中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被告希望在今后有钱时还款,在此之后被告又称其在查询自己的记录后发现已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主张自相矛盾,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已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因被告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原告与陈某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为原告与陈某花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另主张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借款后多次持续地向被告催要,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已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一万七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二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人民陪审员赵某正
人民陪审员马金岭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