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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月9日9时许,在长葛市X镇“鑫茂冷拉钢厂”,被告人孙某某因土地租赁纠纷与同村孙某X厮打,被告人孙某某用砖头将孙某X头部砸伤,经鉴定孙某X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9日9时许,在长葛市X镇“鑫茂冷拉钢厂”,被告人孙某某因土地租赁纠纷与同村孙某X厮打,被告人孙某某用砖头将孙某X头部砸伤,经鉴定孙某X所受损伤为重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孙某X陈述、证人孙某X、孙某X、孙某X、孙某X、孙某X、孙某X、孙某X、王XX、王XX、蔡XX等人证言基本一致,另有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方已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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