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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爆炸案
时间:2002-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刑初字第1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别名邓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农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爆炸罪,于200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邓某某持炸药到欠其工钱的龙某乙及龙某乙之兄龙某新居住的三亚市金鸡岭置业安置区AX栋X房、702房实施爆炸,龙某新的妻子欧伟娟、儿子龙某、龙某当场被炸身亡,701、702房也严重受损。

公诉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辩解称:1、其带老乡为龙某乙打工至96年底,龙某欠其工钱5万多元。2、其没有扬言要炸龙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邓某某实施爆炸行为的犯罪动机的产生是基于某害人家的过错和同案犯何胜春的教唆两个原因。2、被告人邓某某只是想"吓唬吓唬"龙某乙、龙某新二人,主观上没有炸死他人的故意。3、被告人邓某某作案前没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至1996年底,被告人邓某某带领一帮老乡为龙某乙承包的工程干工。完工结算后,龙某乙尚欠邓某分工钱未付。后邓某索要欠款多次到三亚市X路置业安置区AX栋X房找龙某乙,因找不到龙某乙便找住701房的龙某乙的父亲龙某、哥哥龙某新索债未果,并曾发生争吵,邓某此对龙某怀恨,扬言称要不到钱就炸龙某。1998年6月11日晚,邓某笔记本上画一草图和何胜春(已判刑)商讨将炸药放在龙某进行爆炸事宜。

1998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叫田某(另案处理)陪同去三亚市荔枝沟买炸药。二人在荔枝沟抱坡岭胜亚石场向林保新(已判刑)买到6个雷管。下午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按上午约定到石场找到林保新,通过林向张忠年(已判刑)买到2包炸药(系X号岩石粉状铵梯油炸药,共40根,8公斤重)、3米导火线。晚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让何胜春买回一个编织袋以用于某炸药包,又让何一起到市妇幼保健院工地二楼一房间协助其将炸药、雷管、导火线包扎成炸药包。随后,被告人邓某某提着装炸药包的编织袋去三亚市X路置业安置区。晚8时50分许,邓某炸药包放在龙某居住的置业安置区AX栋X房和702房门口之间引爆,龙某新的妻子欧伟娟、儿子龙某(6岁)、龙某(3岁)当场被炸死,701、702房严重受损。同一楼道的601、602、801、802四套房也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

被告人邓某某引爆炸药后,在孙国强(已判刑)的帮助下逃离海南,潜逃到广东、江西等地。2001年11月9日下午,广西南宁警方在南宁抚绥县将邓某某抓获。

被告人邓某某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龙某甲、龙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蒋某戊的证言及何胜春供述,证实龙某乙欠邓某某工钱,邓某到龙某索债未果,并扬言如要不到钱就炸龙某。

2、证人田某某证言及同案犯林保新、张忠年供述,证实邓某某1998年6月16日到荔枝沟购买炸药、雷管、导火线的事实。

3、同案犯何胜春的供述,证实在案发前的1998年6月11日邓某过一张安放炸药的示意图给其看过。案发当天晚上,其帮邓某买编织袋装炸药,并且帮助包扎炸药包。

4、公安机关提取的笔记本,经何胜春辨认,该笔记本内有邓某某所画并给何胜春看过的安放炸药示意图。

5、同案犯孙国强的供述,证实邓某某在三亚市车站告诉孙国强其炸了工头家以及孙帮助邓某某逃离海南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欧伟娟系生前被爆炸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被害人龙某系生前被爆炸造成头、颈、腹、下肢等断离死亡;被害人龙某系生前被爆炸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右颈动、静脉断离大量失血性休克死亡。

8、湖南省新邵县寸石派出所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1966年6月23日。

9、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爆炸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人当庭举证宣读和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关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债务纠纷与债务人发生矛盾后,在居民区实施爆炸进行报复,危害公共安全,手段恶劣,造成三人死亡和使六套房屋不同程度的损坏,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邓某某辩称龙某乙共欠其工钱人民币5万多元,其也没有扬言要炸龙某。经查,证人龙某甲、龙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蒋某戊的证言及何胜春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龙某乙尚欠邓某某部分工钱,邓某到龙某索债未果,并扬言称如要不到钱就炸龙某。被告人邓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龙某乙欠被告人邓某某的工钱是事实,但被告人邓某某在索要未果后未经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却由此产生要炸龙某的犯罪动机,并积极地实施了爆炸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动机是在何胜春的教唆下产生的。被告人邓某某的爆炸行为在客观事实上造成了3人死亡及房屋损坏的严重后果,因此不能以龙某乙欠债未还而对被告人邓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不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而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确保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由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力

代理审判员冯洁

代理审判员王翔

二00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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