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薛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居委会X居民组,现住X市X区X镇X村X幢X室。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居委会X居民组。
法定代理人张XX(系被告王XX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区X镇X居委会X居民组,现住X市X区X镇X村X幢X室。
原告朱XX诉被告张XX、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被告王XX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被告张XX丈夫、被告王XX父亲王XX于2009年3月25日至7月22日期间,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67,000元。王XX已于2009年11月14日因病死亡,王XX生前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王XX对原告的借款债务发生于与被告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XX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张XX和被告王XX又是王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7,000元,其中被告王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朱XX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XX、被告张XX暂住信息,旨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王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
2、借条6份,旨在证明王XX向原告借款81.7万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旨在证明王XX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4、证人胡XX、证人沈XX证言,证明王XX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张XX、被告王XX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材料,包括被告张XX、被告王XX的户籍证明、王XX及被告张XX的暂住信息,王XX的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书一份。
经庭审核对,本院确认原告朱XX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XX系王XX的妻子,被告王XX系王XX的女儿。王XX于2009年3月25日至7月22日期间,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67,000元,迄今未还。王XX已于2009年11月14日因病死亡。为此,原告朱XX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7,000元,其中被告王XX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王XX向原告朱XX借款867,000元,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XX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XX系王XX妻子,该笔借款是被告张XX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与王XX共同归还借款。王XX死亡后,被告王XX作为王XX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王XX生前所欠债务。故对原告朱XX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在继承王XX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XX借款人民币8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70元,保全费4,855元,公告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8,145元,由被告王XX、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盛庆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