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区,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大专文化,合川区保安公司保安员,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爱莲巷X号X单元XXX号。2011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秦XX酒后驾驶渝x号大阳牌轻便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三角花园向塔耳门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合川区X街道办事处交通街蟠龙湖交警平台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秦XX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3mg"x,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人刘某、唐某某的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捉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抽取血样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秦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秦XX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秦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款限被告人秦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卫志学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