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后被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伙同谢广明(另案处理)酒后驾车窜至新蔡县X镇X路“富香小站”奶茶店,与在此消费的罗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后被告人丁某伙同谢广明又纠集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将罗某、杨某、戚某打伤,罗某被打致轻伤,杨某、戚某被打致轻微伤(伤情详见法医鉴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丁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获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证人李X、李XX、冯X、杨某、高X、杜X、王XX、易XX、杨某、丁XX、常XX、王X等人证言,被害人罗某、杨某、戚某陈述,同案犯谢广明、李某、李某鹏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多人,并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关于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已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