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飞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飞,××××年××月××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某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或撤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孙雅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某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为上诉等。
株洲市飞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2日作出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株洲市飞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株洲市飞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飞、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雅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于2010年5月起根据原告株洲市飞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杰公司)的安排从事工程管理和店铺设计工作。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被告王某因故受伤,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黎辉等送其到株洲中医伤科医院治疗。被告在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上记载有以下内容:“姓名:王某,工作单位及地址:株洲361°分公司,联系人姓名:黎辉,关系:同事,地址:株洲361°分公司。”被告住院期间曾与原告公司协商过赔偿事宜,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对伤情先进行鉴定后再行协商。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遂未再继续原告公司处工作。2010年11月3日,在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被告王某在原告公司门口的指纹识别机上识别成功。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株洲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1日裁决如下: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株洲市飞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原告飞杰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分析如下:此案中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飞杰公司认为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原告公司门口的员工指纹识别机上识别成功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公司对被告进行了考勤和管理。被告受伤后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黎辉送去医院,且在被告病历头页上记载有黎辉与被告系同事关系等内容。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还提供了证人汪某证言、工资卡等一系列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公司提出被告有可能是提供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但原告公司仅在庭审中提供了工资单及员工花名册,其中工资单上没有员工签名,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间自被告2010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之日起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王某与原告株洲市飞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元,予以免交。
宣判后,株洲市飞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表以及花名册X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汪某证言以及存在争议的工资卡是错误的。无证据证明汪某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是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单凭一张存在争议的银行卡,认定上诉人通过该卡给被上诉人发放某工资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员工指纹识别打卡机打卡成功的事实能充分证明本人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公证书》这一客观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同事汪某证言与工资卡进一步指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三、上诉人提供的员工花名册X工工资发放某是其为了诉讼而伪造的,主观任意性太强,该证据无法否定客观证据“公证书和银行工资发放某”的证明效力。四、被上诉人在受伤后,是由上诉人公司员工送到医院的,其病历中联系人黎晖,就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否定王某与其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庭审中提供了公司门口的员工指纹识别机上识别成功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公司对被告进行了考勤和管理。被上诉人受伤后由上诉人工作人员黎辉送去医院,且在被告病历头页上记载有黎辉与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等内容。上述证据与证人汪某证言、工资卡等一系列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仅提供了工资单及员工花名册,而工资单及员工花名册X诉人单方制作,没有员工签名,更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告之间自2010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之日起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合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飞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画文
审判员赵某乙华
审判员郭某亮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