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公司董事长。
原告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下称汝南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汝南房某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志伟,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联发房某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桂林房某公司)、桂林市联发房某产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下称汝南房某公司)与被告王某、郭某丁、孟某排除妨碍、财产损害赔偿、民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29日作出(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某、孟某赔偿原告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因侵权造成的1#、3#、8#楼退房某延期交房某损失x元;二、被告王某、郭某丁、孟某赔偿原告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因侵权造成的2#、5#、9#楼房某房某延期交房某损失x元;三、被告王某、郭某丁、孟某赔偿原告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销售佣金x元;四、被告王某、郭某丁、孟某赔偿原告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土地使用税损失x元;五、被告王某、孟某赔偿原告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土地使用税损失x元;六、被告王某、郭某丁、孟某赔偿原告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建筑垃圾处理费x元;七、驳回原告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负担1000元,三被告负担9000元。被告王某、郭某丁、孟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9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房某公司、汝南房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豫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桥豫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龙腾嘉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王某系挂靠天桥公司的包工头,被告郭某丁、孟某又均系王某手下的小包工头。2008年10月30日,工程正式开工,开工仅两个月,被告王某就指使被告郭某丁以“追讨工程款”为由,于2009年1月20日先后数某采取暴力手段,先是砸打原告的售楼部、继之又组织被骗民工,打着“龙腾嘉苑还我血汗钱”横幅游行,封堵政府大门,制造谣言:说什么原告是骗子,三年也交不了房某等等,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对原告公司诚信形象的贬损和名誉权的损害。鉴于双方的纠纷,直接影响了工程的进度。后在汝南县政府相关部门领导的协调下,王某、周某、魏某民达成了一份《解决龙腾嘉苑纠纷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变更了原合同施工范围:即1#、3#、8#楼仍由王某施工,2#、5#、9#楼则由原告另行组织队伍施工;同时还规定3月8日后,郭某丁撤离工程,否则由王某承担责任。2009年3月8日后,被告并未履行《纪要》的规定,被告郭某丁亦未撤离工地,反而不断实施阻碍2#、5#、9#楼施工队的合法施工,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也给合法施工队伍造成了巨大的误工损失。直到2009年4月7日郭某丁被行政拘留,4月22日王某明被行政拘留,工地才趋平静。2009年5月20日至8月15日,被告承建的1#、3#、8#楼工程又无故停工数某之久,因其违反附件第九条第(1)项规定,原告依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于2009年8月15日被迫与天桥公司终止了合同,另行组织队伍施工,被告对此极为不满。2010年3月9日、3月19日,被告王某指使郭某丁伙同孟某相继到工地闹事、阻碍施工;随后又擅自强行在1#、3#、8#楼施工,造成该楼之劣质水电安装、防水、房某、窗栏、内外墙粉刷等项被迫拆除、返工和修复。2010年8月10日,被告王某再次指使郭某丁、孟某连续数某窜至工地闹事,阻碍他人施工、还扬言:谁施工就打谁,同时对原告恶意辱骂:什么骗子啦、到汝南来骗钱啦等等,还恶人先告状,迫使工程停工。其行为再次构成对原告合法经营权和名誉权的侵害。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侵害经营权损失(略)元,具体包括:(1)因侵权造成不能按期交房某违约赔偿损失x元;(2)销售佣金扩大的损失x元;(3)销售费用增加的损失x元;(4)土地使用税增加的损失x元;(5)建设垃圾处理费增加的损失x元;(6)劣质工程拆除、返工修复费用损失x元。3、侵害名誉权损失x元。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因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郭某丁、孟某辩称,三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郭某丁到售楼部去闹是个人行为,孟某阻止施工是因为原告拖欠工程款,代表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王某均不在现场,不知道此事,请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被告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二原告以出让方式获得原汝南县印刷厂占地83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开发“龙腾佳苑住宅小区”八栋楼。同年7月24日,原告联发汝南分公司与天桥豫南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天桥豫南分公司承包原告联发汝南分公司开发的“龙腾嘉苑”小区土建及安装工程。被告王某系挂靠天桥豫南分公司的承包商,被告孟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负责协调解决工地纠纷。施工中,被告王某将该小区内的1#、3#、8#楼房某轻工(挖地基、盖某、粉墙等直至整栋楼毛坯完工)转包给了被告郭某丁。
2009年1月20日,被告郭某丁因为工钱纠纷到原告“龙腾嘉苑”售楼部找原告汝南分公司负责人周某要钱,因没有见到周某本人,被告郭某丁遂用脚蹬倒售楼部办公室内的玻璃圆桌,致使圆桌当场破碎。2009年4月7日,汝南县公安局以郭某丁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对被告郭某丁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
2009年春节前后,联发汝南分公司与天桥豫南分公司协商,由张献岭组织施工队(该施工队也挂靠天桥豫南分公司名下)承建2#、5#、9#楼房某两栋连体房。2009年2月20日,该施工队到龙腾嘉苑组织开工时,遭到被告郭某丁等人的威胁和阻止。
2009年3月7日,在县政府等有关部门协调下,王某、周某、魏某民(天桥豫南分公司项目经理)等人协商后形成了解决“龙腾嘉苑”纠纷问题的会谈纪要。该《纪要》显示:“1、按合同王某5日之内,把应交的押金打入专款专用账户2#、5#、9#。......。3、如五日内王某没按规定时间把押金打入专款专用账户时,王某应自动退出该工地,由甲方自行另找施工队进入,王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2#、5#、9#)。4、2#、5#、9#楼,2009年3月8日必须放炮开工,费用由王某付。5、郭某丁明天起撤离工地,并把所住房某腾出。如从今天起再出现不利施工的现象出现,由王某承担责任。6、1#、3#、8#仍有王某按合同、按图纸正常施工,其三栋楼中间的连接体仍由王某按图纸正常施工。门面楼部分的面积也应按合同交押金,同第一款;7、如五日内王某没交清押金,王某必须撤离工地时,由甲方找的施工队不接受王某的任何设备、材料及经济费用项目(包括:水泥、沙石、钢筋、基础、保险工具类);8、今后任何工程款,押金等正常的款均无权预支,如五日内王某没交清押金,必须撤离工地时,甲方找的施工队不接受王某的任何设备、材料及经济费用项目(包括:水泥、沙石、钢筋..,保险,工具类)。……。12、王某签字同意,周某签字同意,见证人魏某锋(天桥豫南分公司代表)、陈某乙栋(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所长)在纪要上签押,魏某民(天桥豫南分公司项目经理)在上面签字”。
之后,因被告王某未按双方在《纪要》中约定的时间把2#、5#、9#楼房某金打入专款专用账户,联发汝南分公司再次通知2#、5#、9#楼房某新施工队开始施工。2009年3月15日、2009年3月16日,该施工队开工、卸砖时,均遭到被告郭某丁的阻止。2009年3月31日,新施工队组织工人拉砖搭建工棚时,被告郭某丁等辱骂施工的工人,不让施工,其中有人殴打了施工队工人朱玉峰。2009年4月8日、9日被告王某交代其负责看工地的程全义等人把“龙腾嘉苑”小区工地的大门锁上,不允许任何人进入。2009年5月,“龙腾嘉苑”小区X#、3#、8#楼房某体竣工,但原告至今未接到工程验收报告等材料。
2009年8月15日,原告汝南分公司通知天桥豫南分公司,终止与该公司签订的有关“王某”项目经理的施工协议,天桥豫南分公司负责人李俊领当日签收。
2009年9月9日上午,原告汝南分公司新组织的施工队对1#楼与2#楼之间的连接体地基接钢筋时,被告孟某进行辱骂、阻止施工。被告王某到工地后,也不让施工,原告方施工队被迫停工。2009年9月14日上午,汝南分公司新组织的施工队在对1#楼与2#楼连接体地基接钢筋时,被告孟某到工地对工人进行责骂、阻止,致使工地无法施工。2009年11月下旬,被告王某在1#、3#、8#楼房某行阳台护栏施工,随后联发汝南分公司以合同已经解除、且属于劣质产品为由,对被告王某安装的护栏工程予以拆除。
2010年3月16日上午,新施工队挖1#、3#、8#楼房某接体地基时,被告孟某到场阻止挖掘机进行施工。2010年8月10日,被告王某以龙腾佳苑1#、3#、8#楼房某门被撬,施工被阻为由,向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西大街派出所以双方纠纷已诉至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为由未作出具体处理意见。
另查明:1#、3#、8#楼房某工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工期240天。由于1#、3#、8#楼房某今未验收和交房,造成购房某向原告要求退房某索赔。
经核实,对1#、3#、8#楼不同意退房、而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房某约金的购房某共37户元。原告向他们支付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延期交房某约共x元,具体是:李七玲7917元、刘艳伟7943元、冯胜利7040元、曹卫刚7565元、冯涛7815元、彭爱林7146元、柴东风7476元、杨艳洁6004元、潘丽1900元、张红英5450元、吴文祥7435元、陈某乙飞7599元、李保忠7477元、姚汝宾6439元、陈某乙升5875元、余永广2275元、王某英7417元、朱雪东6874元、任晓玲2350元、王某辉1152元、李贺亭7504元、乔建新7403元、刘义6533元、李振坤4155元、赵某坤7041元、庄红梅8694元、庄建峰8343元、马飞6598元、贺会武5669元、陈某乙2375元、邢文佳3368元、张培红8574元、李春艳8574元、朱玲7943元、张美贞8088元、梁丹5036元、王某5036元。
对1#、3#、8#楼房某的因延期不能交房某要求退房某共17户,原告向他们共支付违约金损失为x元,具体是:王某洲1465元、黄军红1647元、郭某丁红1497元、毛瑞莲1500元、郭某丁芳1708元、王某峰1794元、李爱英1718元、李艳1941元、王某瑞1914元、韩林1887元、黄勇军1777元、刘雪芹1531元、郭某丁1498元、任彩芳1838元、王某旺1439元、韩香芝1478元、史群生1385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
2#、5#、9#楼房,工期为180天。至诉讼之日未验收和交房,造成购房某向原告要求退房某索赔。经核实,对2#、5#、9#楼不同意退房、而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房某约金的购房某共82户。原告向他们共支付延期交房某违约金x元,具体是:张宇8954元、仲一薇7618元、梁全亮1980元、刘小妞4614元、李长胜4954元、张留根4524元、余敏4401元、赵某峰1230元、贵东新2295元、杜波4833元、盘炯4265元、冯明伟4239元、陈某乙华7280元、杜伟伟6351元、牛春生6481元、王某云6442元、刘明4023元、王某990元、李磊4004元、孙友华6529元、李永丽5840元、高丽1998元、王某刚2997元、李红建4293元、王某贵1723元、付永豪6456元、刘中林9629元、薛永晶1153元、乔富国614元、丁胜920元、王某欣1108元、刘献民3165元、马林4320元、孙阳5105元、李新颖1860元、孙小冬1041元、金娜3306元、祝雪凤1648元、曹文霞4438元、陈某乙红8633元、王某方3966元、罗建华6989元、刘桂荣7227元、张红6235元、鲁娟912元、王某旺2563元、张林涛7326元、张二华5660元、贺振伟6998元、刘刚9975元、郭某丁喜2665元、张萍5649元、李新华3510元、杨毅梅7013元、潘建伟7013元、张军强1917元、李小坤6543元、张国营1168元、韦海霞7663元、李慧敏949元、唐如丽889元、尤全红4595元、杨海勤5475元、吴贺x元、吴艳荣1872元、沈建华1616元、薛建忠7553元、周某丽2896元、张娟4110元、任伟4932元、刘毛x元、刘涛4323元、夏新生3656元、王某军4466元、邱勇289元、许红星731元、江艳丽352元、王某6187元、王某强4052元、邢安1294元、柴武7723元、朱勤6474元。
对2#、5#、9#楼房某的因延期不能交房某要求退房某共25户,原告向他们共支付违约金损失为x元,具体是:王某芳1797元、韩新华560元、李红1660元、罗殿梅1671元、郭某丁峰1658元、许永生1672元、陈某乙娟1712元、李月丽1909元、黄海玲1600元、周某华1600元、沈迪535元、马杰440元、余雪刚2000元、王某枝1689元、张平1280元、孟某800元、冯继红420元、张来喜1766元、姚西平1747元、石国华1786元、韩长德1755元、郭某丁彬1312元、胡国顺1519元、韩小梅1497元、董立伟1400元。以上两项合计x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郑州润丰房某代理公司的领款单据八份,显示原告从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共向该公司支付售房某金数某为x元。
本院认某,二原告以三被告侵权为由,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和名誉权损失,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名誉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对二原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2、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某是否有事实依据,能否得到全额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认某,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原告提交的汝南县公安局对相关人员的笔录中已经得到充分的显示。特别是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三被告均承认某施了阻止施工的侵权行为。同时还有其他相关人员的笔录进行印证,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足以认某。三被告认某,三被告是河南天桥公司的员工,天桥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龙腾嘉苑”小区的土建及安装工程。1#楼与2#楼之间的连接体地基是被告干的,原告没有结算工钱又把该项工程找别的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当然不愿意让另一方施工。而且原告仍欠被告工程履约金100多万元没有退回。原告另行组织的施工队也是天桥公司的人员,三被告阻止新的施工队施工是天桥公司内部的事,与原告无关。三被告所实施的行为都是因为追要原告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三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认某,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是: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2、损害事实的存在(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的损害,既包括对受害人现有的实际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害);3、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是:(1)2009年1月20日,被告郭某丁以向原告汝南分公司负责人周某要钱为由,到公司售楼部砸毁物品,被公安机关以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为由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2)2009年2月20日,龙腾佳苑2#、、5#、9#楼及两栋连体房某织开工时,被告郭某丁等人到工地进行阻止并威胁;(3)2009年3月7日,在县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被告王某,龙腾佳苑负责人周某,天桥公司项目部经理魏某民等人协商后形成龙腾佳苑纠纷问题的会谈纪要,按照某谈纪要的精神,被告王某五日内应把2#、、5#、9#楼工程款及1#、3#、8#楼门面房某金打入专款专用账户,逾期,被告王某必须撤离上述工地,之后,被告王某未按会谈纪要将楼房某金打入专款专用账户,原告再次通知2#、5#、9#楼新施工队开始施工;(4)2009年3月15日、3月16日、3月31日,被告郭某丁等人到工地辱骂、殴打工人并阻止施工;(5)2009年4月8日、4月9日,被告王某安排其看工地的程全义等人把龙腾佳苑小区工地大门上锁,不允许任何人进入;(6)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天桥公司终止被告王某的施工协议;(7)2009年9月9日,被告孟某到工地辱骂、阻止施工,被告王某到工地阻碍,让施工队停工,9月14日,被告孟某到工地阻止、辱骂工人,工地无法施工;(8)2010年3月16日,被告孟某到工地阻止挖掘机施工,2010年8月10日,被告王某以1#、3#、8#楼上锁的门被撬,施工被阻为由报警。从上述三被告的行为来看,连续、数某、长期不断到龙腾佳苑工地辱骂工人,阻止施工。特别是2009年3月7日会谈纪要,该会谈纪要是双方当事人在政府相关部门主持下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某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王某在未如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本应撤离工地的三被告人却一直在原承建工地进行阻挠,致使工地停建、无法施工。正如一句古老的谚语:“风可以进,雨可以进,但是这个国王某可以进”一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和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三被告在明知无权进入龙腾佳苑工地的情况下,仍到原告的工地进行阻止、辱骂工人施工,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的侵害,同时也违反了法律尊严和社会秩序,三被告不但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上具有违法性,而且已造成了二原告损害事实的存在。三被告造成的侵害后果是:(1)1#、3#、8#楼开工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工期为240天,2009年5月主体竣工,但原告至诉讼之日未接到工程验收报告,导致原告无法交房,向购房某支付巨额延期交房某约金;(2)2009年11月下旬,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王某强行对1#、3#、8#楼房某行阳台护栏施工无合同依据,且属劣质工程,导致原告对护栏工程予以拆除,支付额外工程返工、拆除修复费用;(3)2#、5#、9#楼,工期为180天,因被告王某未按纪要约定履行义务,阻止新施工队施工,至诉讼之日未竣工,导致原告向购房某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2009年8月15日双方解除合同后,三被告进入工地阻碍施工,导致原告额外支付建筑垃圾费用;(5)因原告工程停建,工期延长,造成二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8月土地使用税增加x元;(6)因原告不能按时交房,导致部分购房某退房,原告重新聘请销售公司,造成佣金扩大的损失。上述原告的直接损失,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三被告在实施侵权过程中,目的是一致的,行为是共同的,造成的是同一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以其是为索要工资为由进驻工地,且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为由提出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行为也未经挂靠单位天桥公司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没有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能否得到全额支持
一、原告请求不能按期交房(指1#、3#、8#、2#、5#、9#楼)支付的违约金损失。
原告认某,三被告侵权造成原告不能按期交房,原告与购房某按合同规定不能交房某损失计算标准是实际付款的日1/x,退房某损失计算是实际付款的1%。损失计算到2010年9月30日(之后的损失没有请求,因为房某仍未验收交付)。三被告认某,是不是延期交房某天桥公司的事,与三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认某,对于1#、3#、8#楼房:2009年3月7日,会议纪要之后,被告未如约执行协议内容,五日内应撤离工地,但三被告一直对1#、3#、8#楼房某施侵权,特别是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天桥公司解除了合同,从即日起因三被告侵权至2010年9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因延期交房,原告向购房某和退房某共支付违约金x元,此前的损失系双方履行合同产生的,与本案三被告的侵权诉讼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应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2#、5#、9#楼房:在《纪要》形成之后,由于王某没有按《纪要》上的约定履行交付押金义务,原告与其他施工队重新签订承包协议后,三被告阻止他人施工,原告向购房某和退房某支付了延期交房某约金x元。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原告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正确处理矛盾,及时化解纠纷,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三被告对该项损失负担70%的责任,即共同赔偿二原告延期交房某约金x.10元[(x元+x元)×70%]。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销售佣金损失。
原告认某,按正常销售,2008年12月份,楼房某本卖完,2009年1月20日由于被告砸了原告的售楼部和负面宣传,导致原告被大量退房,原告于2009年4月份又重新聘请销售公司对楼房某行销售,导致原告销售佣金扩大的损失x元;三被告认某,原告提交的证明其销售佣金扩大的这些证据都是白条,没有公章等,正规的销售公司应当会开出正规票据,被告不予认某。
本院认某,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如期交房,从而使购房某退房某事实是客观存要的,原告不得不聘请销售公司进行重新销售也是客观存在的,造成佣金扩大是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佣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从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支付的售房某金数某共计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部分楼房某未完全售出等因素,酌定三被告按50%赔偿该项损失,计款x元。三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领款单是白条、没有公章为由提出抗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和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某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无误的复印件、照某、副本、节录本;)的证据认某原则相悖,且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三、对于原告请求的销售费用中增加的原告工人工资、房某、广告费损失。
原告认某,按合同规定,从2008年10月份到2009年10月份原告应该把所有“龙腾嘉苑”这个项目做完,因被告侵权,造成原告工人工资、房某、广告费的增加。被告认某,原告租房某原告自身的需要,原告的11、X号楼还没有出售。原告的工人工资是原告应该支付的,与侵权行为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明广告费用损失的18张票据中,只有2009年5月8日3600元、2010年5月7日3600元是2008年之后的,其他的16张票据都是2008年12月份之前的,这些票据里面很多都是白条,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而且原告已经明确侵权是2009年6月份以后的事。
本院认某,原告的11#、12#楼房,一直耽搁停建,因此原告方作为公司,其工人工资以及房某属正常支出项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扩大;对于广告费支出,原告提供的有关票据不能证明系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扩大的损失。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原告请求的土地使用税损失。
原告认某,从原告取得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后,原告按每年每平方米8元钱向汝南县地税局缴纳土地使用税。由于工期延长,造成原告2009年6月份(三被告承建的楼房某期为240天,规定完工时间应为2009年6月1日,但至诉讼之日未竣工验收)到2010年8月份土地使用税增加x元,2010年8月以后的原告不再请求。被告认某,土地使用税是一年一交,在施工期间必须交,一直交到竣工,是每年每平方米8元。原告所提交的土地使用税票据,票面上显示的税率和数某与原告说的8元计算标准是不相符的。对原告提交的三张票据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而且这三张票之间相互矛盾,大小计算标准不一。票上显示有时间交叉的部分,不能显示出是交的哪个时段的税,而且这三张票所盖某税务所的章也不一样。
本院认某,原告所交纳的三张完税证票据,品名、课税数某、计税金额、税率标准均一致,时间段不重复,计算标准一样,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龙腾佳苑的占地8319平方米,原告从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共缴纳土地使用税为x元(共计22个月,计算方式为:8319平方米×8元/平方米÷12个月×22个月=x元),每平方米每年征收8元,原告交纳的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月均0.67元(8元/年÷12个月=0.67元/月)。龙腾佳苑共八座楼盘,平均每座楼盘占地约1039.88平方米(8319平方米÷8座=1039.88平方米)。经核算,1#、3#、8#楼房某地约为3119.63平方米(以下2#、5#、9#同),因被告侵权造成1#、3#、8#楼房某长的工期从2009年8月15日起算至2010年6月,共十个半月,计款为x元(3119.63平方米×0.67元/月×10个月+3119.63平方米×0.67元/月÷2);2#、5#、9#楼房某被告侵权造成延长的工期从2009年3月12日(2009年3月7日纪要会5日内交付押金,即2009年3月7日)起至2010年6月,共计14个半月,计款为x元(3119.63平方米×0.67元/月×14个月+3119.63平方米×0.67元/月÷2),上述两项土地使用税损失共计x元,由三被告共同赔偿。
五、对于原告请求的建设垃圾处理费。
原告认某,原告按总的土地使用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2元向汝南县城市管理办公室交纳,因三被告侵权导致垃圾处理费额处损失,从2009年6月份到2010年6月份的垃圾处理费共计为x元。被告认某,这与三被告是否侵权没有关系,即使三被告侵权了,也不能阻止原告清理垃圾。而且原告提交的垃圾处理费的五张票据中,2010年3月、2010年6月24日显示是垃圾处理费,各一万元,这是原告应该交纳的。2010年3月6日这张是违章占道的罚单、2009年3月4日、2008年11月25日这三张与建筑垃圾处理没有关系,是广告费等其他方面的支出。
本院认某,原告所请求被告赔偿的建筑垃圾处理费用,系建设工程施工产生,对于2009年8月15日前产生的垃圾处理费属原告正常支出,但之后缴纳的x元费用主要因三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施工延长所致,鉴于原告方还有其他楼房某在施工,合议庭酌定三被告赔偿损失的80%,计款x元。
六、对于原告请求的劣质工程拆除、返工修复费用。
原告认某,原告提交证据主要是证明因为三被告在原告与天桥公司终止合同后,仍强行施工,使用劣质材料,造成原告继续施工费用扩大,其费用为30万元。被告认某,劣质工程是天桥建筑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即使是2009年9月9日、9月14日原告提到的阻止施工了,造成侵权了,也不会导致工程出现劣质。是否属劣质工程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关系,劣质工程拆除属于工地的事,即便是劣质工程,也应当由施工公司承担,与三被告无关联。
本院认某,2009年11月下旬,王某在1#、3#、8#楼房某行附属工程(护栏)施工。王某作为施工人,在挂靠的天桥豫南分公司与联发汝南分公司有关王某所涉及项目的合同已经法定解除的情况下,仍强行添附原告不认某的附属工程,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护栏修补、拆除等的具体费用,对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雇佣姜保和拆除1#、3#、8#楼房某盗门X个,计款1475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防盗门系2009年8月15日之后安装的,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请求的名誉权损失10万元。
原告认某,2008年10月30日,工程正式开工,开工仅两个月,被告王某就指使被告郭某丁以“追讨工程款”为由,于2009年1月20日先后数某采取暴力手段,先是砸打原告的售楼部、继之又组织被骗民工,打着“龙腾嘉苑还我血汗钱”横幅游行,封堵政府大门,制造谣言:说什么原告是骗子,三年也交不了房某等等,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对原告公司诚信形象的贬损和名誉权的损害。被告认某,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名誉权损失。
本院认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它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法人的名誉表示社会的信誉,这种信誉是法人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法人的名誉往往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名誉侵权主要有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法律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
本案,被告郭某丁因为工钱纠纷到“龙腾嘉苑”售楼部找原告负责人周某要钱,毁损售楼部部分物品,因此被汝南县公安机关以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收到行政处罚。法人名誉权之侵犯当以造成生产经营、经济效益重大影响为要件,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三被告侮辱、诽谤的事实,且“龙腾嘉苑”楼房某现退房某由于承包方履约问题及三被告阻挠施工侵权所致,故原告请求赔偿名誉权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某为x元,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郭某丁、孟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财产损失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联发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郭某丁、孟某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人民陪审员陈某乙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