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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1年8月15日19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泉眼沟小桥处,因挖排水沟与邻居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撕打中邓某用自带的铁锹拍向王某某,王某手一挡,铁锹拍打到王某某右手背上,造成王某某右手第五掌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轻伤后果。后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已经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系初犯、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某二款、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乔芊芊

二0一二年三某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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