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抢夺、盗窃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逮捕,2009年7月16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解回侦查,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丁云凡、年军亮(均已判处刑罚)在鹤壁市淇滨区X村附近鹤
壁市联通公司基站内盗走空调室外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0元)。案发后,该空调室外机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年军亮、丁云凡的供述,证人高XX、李XX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照片及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判处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8000元。
(刑期从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付勇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