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褚某某、朱某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2月在洛阳务工时相识,同年5月被告将原告骗至家中,逼原告与其结婚,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争吵,现分居已达两年,诉请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后恋爱结婚,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家庭和睦,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某、曹某、赵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和睦。2、证人杨×某(原、被告之子)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懂事以来,从未见原、被告生气,双方感情和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举证有异议,认为证言形式不合法,证人王某×、曹某、赵某均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实。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系证人证言,均无证人身份证明,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被告成年亲属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1992年2月在洛阳打工时相识,1995年9月15日在乔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辉,2002年生育次子杨某。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建成上下两层共六间楼房,当年11月被告外出打工,收入用以偿还建房所欠外债。2010年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外出打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两个儿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虽为家务琐事生气,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代审判员郑致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