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将高龙镇X村民王某×停放在偃师市第五中学东边煤球厂门前的“森地”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先将该电动车的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站,次日上午,王某某又将该电动车推到废品收购站准备销售时被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森地”电动车价值1090元。现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于某、武××的证言,偃师市公安局扣押照片及扣押、发还清单,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某某明系初犯、偶犯,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追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两千一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