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3年1月30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杜某某,女,生于1983年12月5日,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11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杜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1日(农历)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我与被告结婚一年多,被告可以说很少在我家住过。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两人根本不交流,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杜某某在公告到期后未到庭应诉,缺席开庭。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9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不能够相互谅解,发生矛盾,导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原告与被告无法再生活下去,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长,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返还婚前彩礼钱应予支持。被告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应有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依法批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某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