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铭功路东100米,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王XX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范某血醇含量为140.93mg/x。公安人员于次日将其抓获。现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王X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某并履行完毕。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协某、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王X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范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