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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张某、王某、虞城县宏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朱某、郑州特能市场推广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2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8年11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X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74年8月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省虞城县X路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特能市场推广有限公司。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虞城县X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运输公司),被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郑州特能市场推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特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10年12月30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虞城运输公司、朱某、商丘保险公司、郑州特能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5万元,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x.3元,总诉请x.3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上诉人虞城运输公司及被上诉人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及被上诉人郑州特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5时30分,张某杨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行驶至x+780m处时,与王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邢某所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杨、邢某、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田建军死亡、张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田建军、张某均无责任。张某受伤某到临颍县中医某治疗,同月12日转许昌市中心医某治疗,共治疗31天,医某x.50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钱罗护理(农村居民)。张某的伤某治疗终结后于2011年2月28日到许昌重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某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左侧第1-6肋骨骨折伤某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某。鉴定费800元。从住院治疗到伤某评定前一天共误工79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某对该伤某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时间内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事故发生时,张某在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张某的母亲钱罗,生于X年X月X日,父亲张某堂系许昌县X乡X街教育办教师。张某姐弟二人,姐张某红。在审理本案中,张某申请本院调取临颍县交警队2010年12月13日询问何碾军的笔录及2010年12月11日的配送货物清单,以此来证实张某杨在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

另查明,豫x-豫x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朱某,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为王某。该车挂靠到虞城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商丘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及商业三责险两份,商业三责险(两份)限额55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邢某、田建军死亡,张某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朱某为豫x-豫x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此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商丘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2009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x元/全年。根据上述通知及标准,具体赔偿为:护理费1157.85元(x元÷365天×31天);被抚养人钱罗生活费3388.47元(3388.47元×20年×10%÷2人);伤某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医某x.5元;误工费x.6元(5000元÷30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张某请求1万元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计款x.38元。因此事故造成多人伤某,并有三个受害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三案赔偿款总计(略).48元(此项不含车损、医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邢某亮x.5元,田国义x.1元)。商丘保险公司在豫x-豫x半挂车交强险医某限额(两份)2万元中承担张某医某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和营养费310元,共x.5元。在死亡伤某赔偿限额(两份)22万元内分别对三案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中的比率为21.5%,应赔偿本案张某8197.28元。三案中除交强险承担外还剩x.56元(本案x.6元,邢某亮x.86元,田国义x.1元),商丘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两份)55万元中赔偿比率为68.7%,因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丘保险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张某8224.65元(x.6元×68.7%×40%),商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赔偿张某各项损失计款x.43元。张某请求被抚养人张某堂生活费,因其父亲张某堂有固定的收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某予支持。张某请求郑州特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张某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对此不予支持。王某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张某合理、合法予以赔偿的理由,予以支持。朱某、虞城运输公司辩称张某杨系酒后驾驶,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商丘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及追加张某杨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和继承人承担份额的理由,不予支持。郑州特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商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共赔偿张某各项费用计款x.4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张某负担450元,商丘保险公司负担600元。

商丘保险公司上诉称:1、张某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张某主张某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侵权责任法已取消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规定,原审判决赔偿受害人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死者张某杨,应由张某杨的继承人或张某杨所在单位郑州特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商丘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判决商丘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的划分欠当。4、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商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

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商丘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虞城运输公司和朱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未作答辩。

郑州特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计算受害人误工费的标准以及认定受害人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误。2、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死者张某杨的继承人或所在单位郑州特能公司应否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商丘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的划分是否欠当。4、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5、商丘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某、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某、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2010年12月11日15时30分,张某杨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行驶至x+780m处时,与王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邢某所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某杨、邢某、豫x客车乘车人田建军死亡、张某受伤,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田建军、张某均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商丘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责险两份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作为保险人的商丘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给邢某、田建军、张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先由商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丘保险公司按被保险车辆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比列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某,并有三个受害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三案的受害人均需从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而三案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即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足以对三案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对三案受害人的损失,根据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的赔偿比率,由商丘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三案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比率为21.5%,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比率为68.7%。本案中,张某的各项损失计款x.38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的为x.88元,属交强险医某用赔偿的为x.5元,医某用x.5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医某用的赔偿责任限额2万元(两份),应从交强险医某用赔偿限额中赔付。因三案受害人需商丘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范围及商业三责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总额已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对张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范围的损失x.88元,应按三案受害人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某限额内的赔偿比率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的赔偿比率以及被保险车辆致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分别计算,以此计算,对张某属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范围的损失x.88元,商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某赔偿限额内赔偿8197.2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224.65元,加上在交强险医某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某用x.5元,共计赔偿张某x.43元,商丘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计算受害人误工费的标准以及认定受害人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张某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请主张,提供了其所在工作单位河南领先科技药业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清单,以此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商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原审判决以此标准计算张某的误工费,于理相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虽然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X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侵权责任法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虽未作规定,但并未取消该项赔偿,而是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钱罗作为受害人张某的法定被抚养人,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某残,张某诉请主张某偿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虽未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欠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商丘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某审判决计算受害人误工费标准以及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死者张某杨的继承人或所在单位郑州特能公司应否对本案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张某杨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理应依法对因交通事故给张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杨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是否起诉要求张某杨的继承人或所在单位郑州特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赔偿权利人张某的诉讼权利,因张某在本案中并未向张某杨的继承人主张某利,原审判决驳回张某要求张某杨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张某亦未对此提起上诉,且商丘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亦仅是其按照被保险车辆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应依法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否请求张某杨的继承人或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影响商丘保险公司对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故商丘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某由张某杨的继承人或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商丘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的划分是否欠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商丘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的驾驶人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某无责任,故原审判决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实际情况,认定商丘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商丘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某审判决对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的划分欠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某残,张某的伤某,经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许昌市中心医某诊断,为:1、胸外伤:左侧2-6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脑震荡;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张某的伤某程度,经鉴定机构许昌重信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某。故本案交通事故,给张某造成了较重的损害后果,亦因此给张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商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被判承担赔偿责任,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商丘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某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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