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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启,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曙兵、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1971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某虎,生有一女张某林,现均已结婚成家,因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感情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三份,2、声明一份,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提交,双方分居八年是事实,但无证据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7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1973年婚生一子名叫张某虎,1976年婚生一女名叫张某林,现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197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存续了将近40年,且生育了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不错,婚后双方的感情尚好。而原告提出被告有外遇,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庆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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