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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丁友,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1)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丁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与任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任某。2008年后半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后任某一直随任某生活。2009年8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任某离婚。但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0年3月15日,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10年3月23日晚,任某酒后到王某任某学校,用脚跺开王某办公室门,将王某殴打致伤。2010年5月5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任某罚款500元的处罚。双方关系继续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现王某又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王某、任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2009年,王某要求与任某离婚,为挽救双方婚姻,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双方不能相互宽容,任某酒后殴打王某,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王某要求离婚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任某随任某生活时间较长,由任某抚养为宜,王某应承担适当抚养费。王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与任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任某由任某抚养,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承担抚养费360元,每年支付一次,至任某十八周岁时止,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承担。

宣判后,任某不服,上诉称:一、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儿子任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2006年3月上班,之后不再抚养孩子,2008年6月后更不再过问孩子。王某工作的学校离家较远,王某也不想回家,编造种种理由,导致婚姻关系恶化。任某为维系这个家庭忍气吞声,任某父母为了给任某看孩子任某任某,王某自己的工资一分不出,多年来不尽抚养儿子的义务。对孩子的抚养费,一审判决每月360元明显偏低。要求王某从2006年3月开始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每月600元。二、儿子出生后,任某和王某共同为孩子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为了孩子今后更好的生活和工作,要求王某和任某共同继续缴纳孩子的保险费至保险到期,不能中断,保单由任某保管,到期后由孩子享有。三、2004年任某与王某结婚时,任某给付彩礼现金x元和价值8000元的首饰,要求王某返还。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王某与任某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8月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3月23日晚,任某半夜到王某单位,用脚跺开王某住室门,不分青红皂白将王某殴打一顿,任某却扬长而去不管不问。后经治疗,花去医药费壹仟余元,任某分文未付。任某的行为给王某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2010年11月份,王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最终做出合法判决。二、任某要求王某继续缴纳孩子的保险费用,依法无据。一审已判决王某承担孩子抚养费,另外,孩子的保险费用一直都是王某缴纳,任某从未缴纳过一次。三、王某与任某结婚时间较长,不存在返还彩礼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2011年8、9、10月份的实发工资均为1817.74元/月,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结合王某的工资收入情况,一审判决王某每月支付任某36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任某认为自2006年3月起,王某未尽过抚养义务,要求从2006年3月开始计算孩子的抚养费,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从判决生效后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当。任某出生后,王某为其办理人寿保险一份,庭审中,王某表示,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会继续为孩子缴纳该保险费用,对此,本院不予干涉。任某要求王某继续缴纳保险费用,并将保单移交任某保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004年任某与王某结婚时曾给付王某部分彩礼和首饰,但双方庭审中对给付彩礼的数额和首饰的价值意见不一。任某给付王某的首饰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另外,任某与王某已结婚七年,并生育一子,任某现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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