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被告××公某。
本院受理原告彭某与被告××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所在地为甘肃省迭部县达拉河。故该案本院无管辖权。
经查,被告系中铁五局集团公某第五分公某,该分公某驻址位于湖南省郴州市X区七里大道X号,甘肃省达拉河水电站建设工程项目系中铁五局集团公某中标后,由该集团公某第五分公某即本案被告承建。且第五分公某是独立核算的分支企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该分支机构在本院管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公某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受理费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青莉
审判员陈建国
审判员黄建新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廖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