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所(略)-4。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1年11月22日凌晨,饮酒后驾某车牌为渝x号的雪佛兰牌小轿车,行驶至本市X区虎头岩隧道口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案发时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75.7mg/x,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驾某、机动车行驶证、呼气酒精测试记录、涉嫌酒后驾某驾某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材料,有证人陈某证言,有静脉血乙醇检验报告,有物证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目无国法,不顾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其生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