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兀某,男。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兀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上诉人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兀某、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3月张某乙怀孕后,兀某、张某乙因性格不合及是否保留孩子的问题发生矛盾,2010年9月份,张某乙便将自己的随身生活用品带走,双方开始分居。同年9月18日,张某乙做了人流手术。2011年3月28日兀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乙离婚。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均不愿和好并同意离婚,但兀某坚持要求张某乙返还彩礼及财物折价款,张某乙坚持要求兀某赔偿因人流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另查明:兀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王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茶几一张、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床某、格力空调一台、北斗星轿车一辆、餐桌一套、被褥十二床、床某三套、毛毯两个;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褥十床。上述财产均由兀某保管。另双方婚前兀某购买北斗星汽车一辆,张某乙为该车出资x元;婚后双方共同出资3000元用于修建车库。
原审法院认为:兀某、张某乙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对共同生活缺乏信心,放弃了尚未出生的孩子。现兀某提出离婚,经多次调解和好无效,张某乙亦感和好无望,也同意离婚,故对兀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兀某、张某乙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庭审中张某乙称婚后兀某家里建车库出资3000元要求返还,该事实兀某予以认可,因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兀某要求张某乙返还婚前彩礼及财物折价款,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中退还彩礼的有关规定,不予支持。张某乙要求兀某返还婚前兀某购车其出资的x元,因发生于婚前,双方未明确约定系女方婚前财产,应视为赠与,张某乙要求返还无法支持。张某乙要去兀某赔偿因流产造成的自身伤害及误工损失,未举证证实,且于法无据,亦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兀某与张某乙的婚姻关系。二、兀某婚前个人财产王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茶几一张、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床某、格力空调一台、北斗星轿车一辆、餐桌一套、被褥十二床、床某三套、毛毯两个归兀某所有;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被褥十床某张某乙所有。兀某支付张某乙双方共同投入的车库出资款15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兀某履行完毕,交付张某乙。案件受理费300元,兀某、张某乙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兀某家建车库时双方共同出资6000元,原审认定3000元错误。张某乙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给兀某的x元购车款,不属于赠与,应予分割。双方婚后支出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及还车款x元,兀某应支付张某乙其中的一半。因兀某坚持要求离婚,造成张某乙怀孕后引产,兀某应给予补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兀某答辩称:其家里建车库时,其与张某乙出资3000元。张某乙父母给的x元与购车毫无关系。车辆购置税、牌照费及还车款共8662元是从其父亲给的9000元中支付的。孩子引产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费用都是兀某家所支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乙、兀某对原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乙上述称兀某建车库双方出资60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父母给兀某的x元是否用于购车双方陈述各异,且在婚前双方家庭均有相互赠与的钱物,原审认定该x元为赠与并无不当。张某乙上诉称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及还车款均为婚后已支出的款项,张某乙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引产是双方对夫妻感情和好无望所决定的,张某乙要求兀某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