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向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因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
被告向某辩称,被告同意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198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2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在宁乡X组X号修建了房屋一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向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宁乡X组X号的房屋一栋归原告王某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