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丹、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20时35分,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驻马店市X区开源大道由西东行驶至张某乙路某时,与沿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路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路某受伤后左眼球破裂摘除,经鉴定,路某损伤已构成重伤。经驻马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张某乙赔偿路某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路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责任认定书、张某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金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