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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华,男,生于1977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X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2009年8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向行政村索要宅基地不成后,将行政村村委大门用土堆封住并用电焊机把大门焊住,致使村委无法办公长达20余天。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赵志强预制厂门口无故把赵志强打伤;4月16日李某甲无故强行拦住赵志强,对赵志强进行殴打、辱骂。200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乙索要宅基地不成后,拉砖堵李某乙家的门口,后把李某乙家的物品毁坏,把25棵树木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3374.5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位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物证及物证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因给行政村索要宅基不成后,我与李某伟一起封的大门,封的有两个星期,没有二十多天;2、我与赵志强打架,是赵志强先打的我,我才打的他;3、我与李某乙生气是李某乙先打的我,我才砸他家的东西,树是公家的,不是他个人的。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因向本行政村索要宅基地不成后,于2009年3月24日用土堆住行政村大门口,同年4月10日用电焊机把大门焊住,致使村委无法办公长达20余天。

2、200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将石子卸在赵志强预制厂门口后二人发生撕打,同年4月16日李某甲无故强行拦住赵志强,对赵志强进行殴打、辱骂。

3、200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向李某乙索要宅基地不成后,拉砖堵李某乙家的门口,后把李某乙家的物品毁坏,把25棵树木毁坏,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共计3374.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李某乙证明2009年4月17日李某甲用砖垒我家的大门口,我不让他垒为此发生撕打,后李某甲回去拿把刀要砍我,我拿棍打他一下,后他跑到街上买两把刀,进到我家把我家的东西毁坏,并把我前院的树毁坏25棵,砍了之后他骑摩托车跑了。证人位某证言与李某乙证言一致,且互为印证,证人李某丙证明了李某甲用砖堵李某乙的大门口及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撕打后李某甲到李某乙家院内将东西砸坏并将李某乙门前的树砍坏的情况。证人李某丁、童广良、赵文荣、李某岭、李某喜、李某勇、李某良均证明了李某甲用砖堵李某乙的门口,后发生打架的情况。证人赵志强、王洪奎、赵朋云、袁刘英、李某强均证明李某甲把砖卸在预制厂门口,与赵志强发生打架,后将赵志强打伤的情况。李某村民委员会证明2009年3月23日李某甲用土将行政村办公室大门堵住,2009年4月10日用电焊机将村委大门焊住,致使行政村无法办公长达20余天,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物证及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辩护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光明

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刘维维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凡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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