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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丁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29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0日16时许,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其队长陈某带领下驾驶豫x警警车到焦作市X村民郭某丁、郭某庚进行传唤,遭到了郭某庚亲友及村民的围攻、阻拦,被告人郭某丁使用暴力将陈某摔倒在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张某戊、抄某、赵某己、郭某丁、王某、王某、郭某庚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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