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相识,2006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某,现随我生活。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一般,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如果被告同意离婚的话,我的要求(即离婚条件)是: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某、儿子朱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我给付被告现金x元及一辆广州新动力牌三轮车(被告已开回娘家)作为生活帮助费。
被告李某辩称,既然原告朱某执意离婚,我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即离婚条件),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相识,2006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朱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一般,现已分居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即离婚条件)是:1、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某、儿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给付被告现金x元及一辆广州新动力牌三轮车(被告已开回娘家)作为生活帮助费,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某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儿朱某某、儿子朱某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同意原告该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对女儿朱某某、儿子朱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朱某负有协助义务。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现金x元及一辆广州新动力牌三轮车作为生活帮助费,被告同意该主张,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儿朱某某、儿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李某对女儿朱某某、儿子朱某某享有探望权,原告朱某负有协助义务。
三、原告朱某给付被告李某现金x元及一辆广州新动力牌三轮车(被告已开回娘家),该x元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