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2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2月27日14时23分,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沿城关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口时,被兰考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涉嫌醉酒驾驶。后经酒精含量检测,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07mg/x,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4时23分,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红色无牌汽油摩托三轮车,沿城关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口时,被兰考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酒精含量检测,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07mg/x,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供述其在2012年2月27日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行至城关镇X路X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等人证实案发当天中午高某喝酒的事实;证人张某乙、王某某证实高某被查获的情况;3、书证: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血样提取表等;4、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2--0146血醇检验报告单。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