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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电信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电信分公司

负责人王伟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

负责人王韧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全民,被告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经临颍县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现在原告已经住院治疗终结,并进行了伤残等级、护某等级司法鉴定。针对原告的后期治疗等费用,被告方仍不予赔偿。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后期治疗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辩称,原告所乘坐的摩托车为无照驾驶且未带头盔,驾驶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剩余责任应由该段线路资产的所有人与使用人按72、28的比例划分。

被告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线路资产的所有权归中国电信所有,因此应由中国电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人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晚8时左右,原告乘坐其妻弟李某民的两轮踏板摩托车到饭店吃饭,行至临颍县X村南时被横向掉在地上的用于架通信光缆的钢丝绳绊住摩托车摔倒,致使原告从摩托车上摔到地上,造成头部受伤当即昏迷,经围观群众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临颍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往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9日出院。经临颍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在原告住院期间曾经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前期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致认定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暂计算至2010年9月27日(共计52天,原告自愿按50天计算),误工费658元、护某计1316元确定由二人护某均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按每天20元,分别为1000元。现原告为后期治疗费用提起诉讼,自2010年9月28日至原告出院之日(2010年10月9日)共计12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总花费金额为x元,为治病购买白蛋白费用2700元,在临颍县中医院的检查费用为820元,新农合实际补助费用为x.5元。

另查明,临颍县X村X路上的光缆由二被告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与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共同使用。

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敏、儿子李某伦护某,护某人员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李某的母亲曹盘生于X年X月X日,现年91岁,兄妹共3人。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原告的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2010年8月7日晚8时左右,李某乘坐李某民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沿临颍县X镇X路行驶至窝城镇X村南边的饭店时,被掉在地上横跨公路的光缆线绊住摩托车摔倒,致使李某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有原审庭审中李某民、马桂芹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李某所提供临颍县X镇派出所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事故电缆系由中国电线临颍分公司和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对所使用的光缆线路疏于维护、管理致使架设光缆的线杆倒伏,在架设光缆的线杆倒伏后又互相推诿不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所致,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和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因共同侵权行为给李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辩称按照其与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之间对线路产权划分的约定,其公司仅对事故线路享有28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其公司仅应承担28的赔偿责任。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辩称按照其与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之间对线路产权的划分,事故线路产权全部归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所有,其公司不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国电信临颍分公司与中国联通临颍分公司主张不一,互不认可,且所提供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辩称主张,二被告均系事故线路的使用权人,之间对事故线路产权分配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故二被告对李某所受人身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二被告待共同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其之间对事故线路产权划分及责任承担的约定,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二被告疏于维护、管理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所致,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二被告主张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民及乘坐人李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或相应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58元。医疗费合计为x.5元,包括李某在临颍县中医院的检查费820元和在临颍县人民医院的实际花费x.5元(总花费x元-新农合报销部分x.5元-第一次判决赔偿的医疗费x元+六支白蛋白2700元)。原告对此提交有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对已花费的医疗费进行证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为388天(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10月20日),误工费应为5871.8元(5523.73元÷365天×388天);本案李某经鉴定系七级伤残,依据原告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护某期限为10年,护某用计算为x.3元(5523.73元"年×10年)。交通费用原告主张147元,该费用系住院治疗的必要花费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自2010年9月28日至出院当天2010年10月9日,共计12天,原告主张每天20元,较为合理,应当支持,均为24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40!=x.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的母亲曹盘生于X年X月X日,现年91岁,兄妹共3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7元(3682.21元/年×5年÷3)。原告所受损害构成七级伤残,其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某、行为方式、场合、后果及经济能力,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酌定为x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共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电信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李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临颍县电信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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