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其向被告出售预制板,用于建设北勋村商品房,当时被告承诺工程完工后立即还清货款,但工程完工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张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北勋村预制厂李某板款壹万捌仟壹佰柒拾壹元正(x.00元)张某乙2009年8月X号。”2、被告出具书面还款保证2份,第一份载明:“保证原欠本洲、虎成的建筑材料款,保证于2010年8月底前结清,如结不清本洲和虎成可以采取任何措施保证人张某乙2010年8月X号”。第二份载明:“保证欠虎成和本洲原材料款于2011年1月底(阴历)。先还陆仟元(6000.00元)。其余本洲的款于2011年4月底前还清。虎成的款于2011年10月底前付清。张某乙2011年2月X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201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但逾期被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欠条为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张某乙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李某x元。
案件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备忠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陶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