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ā硗匦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踉牧Z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通许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智乡X村路口东侧时将在公路上的席鑫鑫、席紫璐撞伤,后王某驾车逃逸。席鑫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通许县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智乡X村路口东侧时将在公路上的席鑫鑫、席紫璐撞伤,后王某驾车逃逸。席鑫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于2011年10月1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厉从德
审判员范存海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