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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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5年12月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系太和县人大代表,柘城县公安局于2005年12月20日将其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7年5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志、董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8日被告人杜某隐瞒不再担任新疆喀什天龙阿胶有限公司法人身份的事实,仍以该公司法人的身份与柘城县X镇居民王某乙签订联合生产中药阿胶的合同,骗取王某乙现金50万元,杜某用该款归还自己的原欠债务。

2004年1月7日被告人杜某持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略)号信用卡,陆续恶意透支5万余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该款。

2004年3月3日被告人杜某持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分行(略)金穗卡,当天恶意透支5万余元,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天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杜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3、证人王某X、朱某、郭某丁、李X等人的证言。4、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辩称,我和王某乙签订合同时,还是法人代表,再者还款也是经王某乙同意的。我使用信用卡时是有偿还能力的,后来由于厂倒闭才还不上,不是故意隐瞒才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被告人杜某故意隐瞒不再担任新疆喀什天龙阿胶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身份的事实,仍以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与柘城县X镇居民王某乙签订联合生产经营胶剂产品的协议,骗取王某乙现金50万元,并用该款归还自己所欠的债务。

2004年1月7日,被告人杜某持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略)信用卡,陆续恶意透支x.76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该款。

2004年3月3日,被告人杜某持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分行(略)金穗卡,当天恶意透支x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归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杜某供述,2005年3月23日我担任新疆喀什天龙阿胶公司的法人代表,在这之前我借了鹿邑的朱某灿、朱某理二人现金80余万元。2005年9月30日我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005年10月8日我与柘城的王某乙签订了联合生产经营胶剂的协议,王某乙首次支付资金50万元,这笔款我没有交到公司,还给了朱某灿、朱某理。2003年几月份想不起来了我在阜阳市的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借记卡,之后我就透支了5万元,但随后我就还上了,2003年几月份我记不清了,我到新疆做生意,因资金不足,我又透支了5万元。工商银行的一个男的先后给我打十多次电话,催我还款,因我手里没有钱无法偿还,到现在也没有还上。2003年上半年我在阜阳市农业银行办理过一张金穗银行卡,2004年透支5万元,一天内分三次把钱取出来的,因为资金周转不开,才透支的,他们也多次催我还,我给他们说没有钱到现在也没还上。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05年4、5月份经人介绍我认识了新疆喀什天龙阿胶公司经理杜某,签订了联合生产经营阿胶的协议,由我筹借资金1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2005年11月5日我把第一笔资金50万元交给杜某,但他把该款还给了鹿邑县的朱某理了。杜某违反了协议内容,后来才知道杜某已经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了。

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03年10月杜某在我办事处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是(略),信用额度5万元,2004年1月7日杜某使用该卡开始透支,至2005年4月透支数额x.76元,滞纳金利息等x.24元。我们多次电话催缴无果,到其家中找不到人。

4、证人王某X证实,天龙阿胶公司是2001年成立的,我担任公司法人代表,2005年3月23日我把公司的法人代表更换成杜某,但杜某一直不履行协议,2005年9月30日我们协商公司法人代表又转到我的名下。杜某给王某乙签订的协议自己不知道。

5、证人朱某证实,杜某共欠我90万元,2005年11月5日还给我50万元,钱打到朱某理卡上了。

6、证人郭某丁证实,2003年6月份自己为杜某担保在工商银行办了一张牡丹卡,事后工商银行的人来找我,才知道杜某透支8万余元。2003年4月11日杜某在我农行申办了金穗信用卡,卡号为(略),办好后就开始透支,至2004年5月透支x元,经多次催缴未还。

7、证人李X证实,2004年1月7日杜某使用牡丹卡开始透支,达到5万元后,我们开始向杜某催收,他手机已经停机,固定电话没人接,我和同事张华影多次到杜某居住地催收,但已不知其和家人的去向。

8、证人张XX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言一致。

9、证人李XX证实,杜某在我行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后,就开始透支,至2004年5月透支达到5万元后就不再还款,我们开始以电话方式向杜某催收,后来无法联系,我行就派我和同事郭某丁前往杜某居住地催收,但全家无人。

10、书证:(1)、2005年10月8日被告人杜某以新疆天龙阿胶公司的名义与王某乙签订的协议证实王某乙筹借的现金作为杜某的启动资金,不得归还外借款。(2)、2005年11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柘城支行存款凭条证实朱某理卡上存款50万元。(3)、2005年11月5日被告人杜某以新疆天龙阿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给王某乙出具的50万元的借条。(4)、2005年11月5日朱某灿给杜某出具的50万元的收到条。(5)、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分行,中国工商银行阜阳分行提供的有关书证,证实被告人杜某透支的事实。

11、其他书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不再担任新疆天龙阿胶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的事实,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联合生产经营阿胶的协议,骗取王某乙现金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国有资金,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长期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杜某当庭辩解的观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人杜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及信用卡诈骗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已扣除原羁押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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