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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03.27.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八六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7  当事人:   法官:連士綱   文号:96年度聲字第27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86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代理人甲○○

丁○○

相對人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

縣平鎮市○○街X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

09巷12號10樓之1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

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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