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86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代理人甲○○
丁○○
相對人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
縣平鎮市○○街X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
09巷12號10樓之1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
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