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告顾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顾某向原告借款x.00元,逾期经催收不归还,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
被告顾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被告所书写和捺印,但是该借款是被告同原告女儿非婚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所使用,而且被告还归还了几千元,要求由原告女儿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与原告刘某女儿于2009年下半年谈恋爱并同居,2011年3月27日被告顾某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便出据向原告借款x.00元,约定当年4月15日前归还。逾期被告顾某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收无果后,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顾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同原告女儿非婚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所使用,要求由原告女儿共同偿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主张;至于被告辩称归还了数千元借款的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顾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x.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7.5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是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鸣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思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