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力旦•马木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买买提江•吐尔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力旦•马木提、买买提江•吐尔逊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力旦•马木提、买买提江•吐尔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苏力旦•马木提、买买提江•吐尔逊经事先预谋,在巩义市X街实验小学门口附近,由买买提江•吐尔逊放风,苏力旦•马木提将被害人乔某某的挎包打开,将放在包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后二人被巡防队员抓获。经查,乔某某的钱包内装有人民币305元。案发后,钱包及被盗人民币305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力旦•马木提、买买提江•吐尔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赵某乙、孟某、李某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力旦•马木提、买买提江•吐尔逊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苏力旦•马木提、买买提江•吐尔逊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力旦•马木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买买提江•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刘旭聪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