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巩义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6日被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丁XX在巩义市X村杨某X的商店买烟时,碰见被害人杨某X,双方发生吵骂厮打,被告人杨某某持啤酒瓶将杨某意的头部和左手砸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杨某X的损伤为头部四处创口累计长17.17cm,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X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X的陈述,证人杨某X、丁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