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在巩义市X区X街商铺,乘被害人何XX熟睡之际,将其裤子口袋内的一部黑色滑盖诺基亚x型手机和4700元现金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辨认他人作案地点,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春琦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