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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巩义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刘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汽车北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巩义市X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登记为被告顺达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兴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庄供水站处,遇情况后因措施不当,撞在路X路上,致原告受伤。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已高达x元,被告仅支付1000元,引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59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刘某已超过60岁,对其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顺达公交公司辩称:公司不负责赔偿,应当由李某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兴鲁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鲁庄供水站处遇情况后因措施不当,撞在路南边的树上,致使乘车人康红霞、刘某、石春玲、张战备受伤,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7月21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腰4椎体滑脱;5、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某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10月8日,共计92天,花费x.61(x.01+2319.6)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矫形器一件,花费1500元。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由其家人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5655.61(x÷365×92)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30×92)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920元。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542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出院的情况,合理费用为100元。

2011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1年11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原告刘某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46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刘某的误工损失为5649.85(x÷365×129)元。

同时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达公交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系挂靠在被告顺达公交公司名下经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给原告刘某垫付医疗费13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刘某造成损失,被告李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顺达公交公司作为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虽未参与实际经营,但对该车辆收取管理费用,从而获得收益,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顺达公交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此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十级伤残,原告刘某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为x.61(x.61+150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营养费为920元,护理费为5655.61元,误工费为5649.85元,交通费为100元,残疾赔偿金为x.4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53元,扣除被告李某已经垫付的1300元,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告原告刘某x.53元。原告刘某主张的105元门诊放射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刘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民意大药房出具的7元销售凭证及交费单据,但该凭证及交费单据未显示购买人,且没有医疗处方相印证该费用系原告所花费,故原告刘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四万二千五百三十七元五角三分,被告巩义市X乡公交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元,减半收取四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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