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巩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交管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费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达成调解意见,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红周,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雷京辉、被告瑞祥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周某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与原告王某相撞,致两轮电动车报废,原告王某受伤。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豫x挂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瑞祥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09元。
被告周某辩称:在上次诉讼中,被告已经多支付原告x.5元,并支付原告500元诉讼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某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瑞祥运输公司辩称: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王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656公里+500米处时,左转弯由北向南横穿公路时,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瑞祥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餐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7日做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原告王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三项十级伤残。扣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应当赔偿的数额,原告王某的损失还应由被告周某承担的部分为6274.4元,但被告周某已经支付原告王某x元,已经超出应赔偿的数额。该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共计x.0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09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1年3月19日,原告王某遵医嘱半年后需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80部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外伤性癫痫;2、颅骨缺损;3、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王某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3月29日,共计10天,花费某院医疗费x.1元,门诊挂号费1元,门诊检查费20元。出院时医嘱显示:1、休息,适当康复治疗;2、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3年;3、每月复查肝肾功能,必要时护某肾治疗;4、加强营养,门诊对症治疗;5、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王某于2011年5月23日在该院花费某验费、放射费56元,于2011年7月25日在该院花费某验费20元。2011年5月18日原告王某在米河镇两河口王某发诊所花费某外科处置费60元,于2011年7月7日在该诊所花费某肠费120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王某因做精神病鉴定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花费某号费5.5元,门诊CT费220元,门诊检查费、心理测定190元;2011年9月2日原告王某在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花费某诊手术费、麻某、西药费564.7元;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11日在巩义市X镇马玖德诊所花费某药费、治疗费189元。以上医疗费某计x.3元。出院后武警8680部队医院给原告王某出具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半年内需加强营养、陪护某人的证明,故护某期间及需加强营养期间计算为190(180+10)日。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某300(30×1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某1900(10×190)元。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1340元的交通费某据。
2011年5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因颅脑外伤后遗留精神障碍及神经功能障碍程度及智力缺损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原告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1年9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与道路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等级为七级。
同时查明: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瑞祥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该车与被告瑞祥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主车、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2011年5月18日,被告周某支付给原告王某500元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6.8万元,原告王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某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中,主、挂车各有一份交强险,故交强险医疗费某额应累计为2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累计为22万元。
原告王某第一次起诉时,交强险医疗费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某额内的损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不再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余x.91元,原告王某本次主张的误某、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未超出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达成的6.8万元赔偿数额应包含原告王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获赔的所有损失。
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原告王某承担事故60%的责任,被告周某承担事故4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周某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原告王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x.3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x.3元,故被告周某应当赔偿原告王某x.72(x.3×40%)元。扣除被告周某已经支付的x.6(x-6274.4+500)元,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245.12(x.72-x.6)元。被告瑞祥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郑州九州通大药房有限公司金远药店开具的240元定额发票,但该票据未显示购买人及购买时间,且没有医疗处方相印证,故原告王某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辩称,诉讼费某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某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周某的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四千二百四十五元一角二分,被告巩义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某千六百八十九元,减半收取八百四十四元五角,由原告王某负担三百四十四元五角,被告周某负担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