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海顺、胡海堂(均已判刑)在内黄某田氏镇X村盗窃支某丁家耕牛两头,价值2000元。案发后,被害人支某丁将两头耕牛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支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支某乙、徐某某、刘某丙的证言,同案人胡海堂、张海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有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二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二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已服刑1年11个月零20天,扣除刑期1年11个月零20天,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韩学林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