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九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7日,高某某的冀x号银灰色江淮牌商务汽车在洛阳洛龙区龙祥A区X号楼下被盗。2008年12月28日,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滑县X镇X村民王某某有一来历不明的商务车。2009年1月1日,滑县公安局在上官镇国强汽修厂内,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放置在该厂里的牌照为x号的江淮牌商务车一辆。经对车辆号和发动机号上网查询,该车为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上网协查的冀x号被盗车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辩称该车是2008年秋一名叫丁永飞的人在新乡向其借款x元时抵押给他的,但其不知道丁永飞的联系方式及住址。滑县公安局于当日对王某某取保候审。后经多次通知,王某某不到案。2010年1月5日,滑县公安局为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并上网追逃。2010年6月2日,王某某到上官镇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2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夏天时,丁永飞打牌输了钱,向其借款x元并把一辆瑞风商务车抵押给其,当时感觉捡了个大便宜,车上没有任何手续。其不知道丁永飞是哪儿的人,后来也没有再见过丁永飞。后其把车开回了滑县。
2、证人王某某(国强汽修厂老板)证言证实,在其汽修厂里放的江淮牌商务车是王某某放在厂里的。
3、证人王某琴(系被告人王某某之母)证言证实,其见王某某开了辆大面包车,问他时,王某某说是人家抵押的车。
4、证人郭某某(系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2008年秋天,王某某开回来一辆车,询问他时,他说是在棋牌室抵押的车。
5、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车辆照片、车架号照片。
6、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关于冀x号商务车被盗的证明,立案决定书、协查通报、被盗车辆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
7、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结论,被评估的牌照为x号的江淮牌商务车价值x元。
8、被害人领取车辆证明。
9、(2001)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监狱释放证明书。
10、滑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查扣的牌照为x号的江淮牌商务车上无任何手续。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不到案,后为其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并上网追逃,2010年6月2日将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手续的王某某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抵押给他的车辆没有任何手续,而仍然占有该车,且在本人已察觉到该车可能系被盗车辆时,未向有关机关报告,又将该车转移至汽修厂内,且该车确系被盗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不知车辆系被盗,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滑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经原审开庭质证、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不知车辆系被盗,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抵押行为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明知。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上诉人王某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接受抵押无合法有效凭证的机动车,其主观上应明知其所接受抵押的车辆为赃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盗车辆,仍以低于市场的价格接受他人抵押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马越
审判员魏亮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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