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研、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沈可义的亲属,被害人张某丙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号牌为“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核载x,实载x,车货总重x),载乘车人范建广沿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到x+610M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刹车失灵后与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等候的被害人沈可义驾驶的豫x号牌中型厢式货车(载乘车人张某丙拴)、因交通堵塞停车等候的秦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造成沈可义当场死亡,范建广、张某丙拴不同程度受伤,“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豫x号牌中型厢式货车、“豫x-豫x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沈可义的亲属和被害人张某丙拴就民事赔偿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了民事诉讼,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武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李某乙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血醇检验报告书,路产损失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