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贾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豫x号牌低速货车(核载1.5吨,实载7吨)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源市X村X路段时,因车辆制动失效冲进施工路段,先撞住道路施工人卢连英,后撞到王某元驾驶的压路机上又撞到路东侧树上,车上所载饲料被甩出后砸住施工人员冯某某,造成卢连英当场死亡,冯某某受伤,豫x号牌低速货车损坏。经济源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元,赔偿被害人卢连英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王某、程某、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