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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股票纠纷案
时间:1997-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初字第56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施某某,女,四十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国兴,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浦增平,上海市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住所上海市X路X号一楼。

负责人佟某某,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红,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该公司上海业务部经理。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以下简称“哈财上证”)、被告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哈财证券公司”)股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国兴、被告“哈财上证”负责人佟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波红、被告“哈财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系上海证券交易所股民,在被告“哈财上证”开立资金帐户从事股票买卖。1994年12月12日至14日,被告“哈财上证”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原告帐户内的股票全部卖出,并将所得款悉数占为己有。原告为此与被告“哈财上证”交涉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擅自卖出的原告帐户内的股票及孳息。

被告“哈财上证”辩称,原告在“哈财上证”共有五个资金帐户进行股票买卖,至1994年12月14日,五个帐户共透支近700万元,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及减少原告损失,被告“哈财上证”在股票价较高时,曾劝说原告卖出股票来归还透支款,但原告未同意。鉴于此情,被告遂于1994年12月12日至14日对原告资金帐户内的股票予以强制平仓。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擅自卖出股票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财证券公司”辩称,其意见与被告“哈财上证”一致,不另行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某系上海证券交易所股民,1993年始,其与丈夫李俊胜、妹妹施某玉在被告“哈财上证”从事股票买卖交易,至1994年12月,原告及其亲属在被告“哈财上证”掌握的五个资金帐户均出现透支,具体如下:A、户名施某某,帐号A(略),截止1994年12月11日透支(略).35元;B、户名刘国华,帐号A(略),截止1994年12月13日透支(略).40元;C、户名丛竹林,帐号A(略),截止1994年12月13日透支(略).10元;D、户名冯立(丽)英,帐号A(略),截止1994年10月21日透支(略).13元;E、户名王远林,帐号A(略),截止1994年12月14日透支(略).17元。1994年12月12日始,被告“哈财上证”在B、C、D、E资金帐户内均有股票的情况下对A帐户内的股票开始强制平仓,至12月14日,共计卖出股票:豫园商城(略)股、浙江尖峰(略)股、新亚快餐(略)股、厦门汽车(略)股、福建豪盛(略)股、湖北华新(略)股、耀华玻璃(略)股、甬城隍庙(略)股、英雄股份(略)股、广州广船(略)股、亚通股份(略)股、河南神马(略)股、隧道股份(略)股、益民百货(略)股、山西汾酒(略)股、宁波华联(略)股、四川金顶(略)股。被告“哈财上证”对上述股票强制平仓后将所得款项共计(略).29元对A、B、C、D、E帐户出现的透支额予以补平。

另查明,刘国华,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号,于1991年死亡;丛竹林,住哈尔滨市道里区X街X─X号,现为哈尔滨医药厂动力车间职工,1992年买进500股哈医药股票(职工内部股)并替其妹丛晓云购进(略)股,该股票上市后,丛即将持股凭证、身份证交予妹夫王远林,王给付丛(略)元;冯立英,哈尔滨制药三厂发运处处长,于1992年买进6000股哈医药股票(职工内部股),同时又替其亲戚施某玉购进6600股,股票上市后,冯委托施某玉、施某某在上海抛出其份额下的6000股哈医药股票;王远林(又名王某凡),哈尔滨市新阳广场信用社主任,于1992年与妻子丛晓云委托丛竹林购进哈医药(略)股(职工内部股)后,在该股票上市时,即将丛竹林的股票凭证及有关购股手续交予李俊胜,由李代为卖出股票,王远林本人之持股凭证也于哈医药股票上市前售于他人。上述四人均未在被告“哈财上证”进行过股票买卖交易。在被告“哈财上证”的帐户表上,资金帐号D的姓名为“施某玉”,资金帐号B、C、E姓名为代号“Y”。帐号D于1994年6月16日、9月1日、9月2日在“哈财上证”分别存入3500元、(略)元、(略)元,原告在存款凭单上签名。原告资金帐户内的股票于1994年12月14日被全部强制平仓后,D、E帐户分别由施某玉、李俊胜在重庆有价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重庆上证”、“贵州上证”发生卖出交易委托。1996年12月20日,施某玉来法院说明:B、C、D、E帐户的透支均由其在股票交易中造成,应由其承担透支的相应责任。

又查明,被告“哈财上证”系被告“哈财证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该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哈财上证”分户帐页、帐户余额薄、与张忠德、丛竹林、冯立英、王远林、施某玉谈话笔录、哈尔滨道里公安分局安和派出所证明、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证明、“重庆有价”上海业务部查询单、股东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哈财上证”进行股票买卖交易,对其资金帐户内出现的透支,被告“哈财上证”有权进行强制平仓,但强制平仓的数额应以原告的透支额为限。关于帐号A(略)(户名刘国华)、A(略)(户名丛竹林)、A(略)(户名冯立英)、A(略)(户名王远林)四个资金帐户在被告“哈财上证”股票交易中产生的透支,因原告之妹施某玉已明确表示系其操作股票交易所致,且被告“哈财上证”对原告帐户的全部股票强制平仓后,A(略)、A(略)帐户在“重庆上证”、“重庆有价”、“贵州上证”发生的卖出委托交易均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哈财上证”在无任何委托书、交割单等书证的前提下,仅以其内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及原告曾在A(略)帐号的存款凭条上签字来说明与本案有关的五个资金帐户的透支实际系原告所为,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由此,被告“哈财上证”在其余资金帐户内持有股票的情况下将原告户内的股票强制平仓来补平全部五个帐户的透支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哈财上证”除应按银行平仓时的成交价格(扣除原告帐户的透支额)返还原告钱款外,还需偿付原告银行利息损失。被告“哈财证券公司”作为被告“哈财上证”的开办单位,对其分支机构(“哈财上证”)所需承担的付款义务的不足部分应承担履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应返还原告施某某(略).94元。

二、被告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应偿付原告施某某自1994年1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人民币(略).94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履行,则由被告哈尔滨财政证券公司履行。

四、原告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两被告各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华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李升昕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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