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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吴某某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7-05-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经初字第5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胶州路营业部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骞,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沈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骞,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被告吴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于1996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沈某某、吴某某为与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于199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和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原告下属静安营业部股票客户,曾因透支买卖股票共拖欠原告款项共计约1500万元,为此原告曾向原中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于1995年11月2日出具“保证书”承诺最迟于1996年12月30日返还原告透支款项及利息,并将其帐户内的股票全部抵押并交由原告控制。之后,原告依照“保证书”有关规定,陆续将两被告的股票予以平仓。截止1996年10月2日已平仓1241万元,尚欠余款259万元。近期,考虑到两被告可能有巨额债务存在,遂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款项共计25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准予原告对两被告透支买入的股票,依法行使抵押权。

被告沈某某、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总额不正确。原、被告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擅自将其质押的股票强行平仓属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赔偿其被强行平仓的股票,其中“延中实业”(略)股,“福建耀华”(略)股,“天津磁卡”(略)股,“申华实业”(略)股,“豫园商城”4000股,“嘉宝实业”(略)股,“北亚集团”(略)股,“大江实业”(略)股,“众城实业”(略)股。

经审理查明,沈某某、吴某某系原上海万国证券公司静安营业部(现更名为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路营业部)的股民。1995年,双方发生股票纠纷,原上海万国证券公司遂向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沈某某、吴某某于1995年11月2日向原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确认:截止1995年9月30日止,沈、吴某人共欠万国公司资金人民币(略).39元,该款项最迟于1996年12月30日前返还。并承诺在返还完毕之前,沈、吴某户(A(略)、A(略))中所有股票及资金作为其返还上述资金的抵押,并由万国静安营业部控制;经万国同意,沈、吴某在上述帐户买卖股票,并在上述帐户中已有资金的额度由买入股票,如万国有充足理由认为有买卖股票之必要且要求沈、吴某卖时,沈,吴某予配合;保证书生效后,万国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诉。

嗣后,原上海万国证券公司于199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1995年11月8日作出裁定,准予撤诉。后双方按保证书执行,1996年6月27日,原上海万国证券公司静安营业部向沈某某发出“关于立即压缩透支款的通知”。同年7月3日,原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又向沈、吴某出“关于要求一周内还清全部欠款的通知”。截止同年7月15日,被告沈、吴某人共欠原告资金额为(略).63元。同日,原上海万国证券公司静安营业部对沈、吴某人帐户内股票进行强行平仓,用以冲抵欠款。同年7月19日,沈、吴某人分别致函原上海万国证券公司静安营业部,表示双方应按1995年11月2日保证书执行,未经二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买卖其帐户内股票。截止至1996年10月4日,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路营业部(原名上某万国证券公司静安营业部)共卖出沈、吴某人帐户内的股票得款人民币(略).98元,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略).65元。

另查明,原告方胶州路营业部从1996年7月15日至1996年10月4日卖出沈某某、吴某某帐户的股票的市值大于沈某某、吴某某买入该部分股票的市值。

以上事实,有上海申银证券公司和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合并通知、沈某某、吴某某于1995年11月2日出具的保证书、本院于1995年11月8日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原上海万国证券公司静安营业部于1996年6月27日向沈某某发出的通知、原上海万国证券公司于1996年7月3日向沈、吴某人发书的通知、沈、吴某人于1996年7月15日分别致原上海万国证券公司静安营业部的函、双方当事人关于确认双方欠款总额和平仓日期的书面材料、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路营业部从1996年7月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对沈、吴某人帐户内股票平仓的全部交割单、以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确认的欠款,其基础关系是两被告透支买卖股票所致。双方于1995年11月2日所确认的保证书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据该协议于1996年6月27日、7月3日两次致函两被告,以股价上扬为由,要求其卖出股票,及时归还欠款,符合保证书关于“有充足理由认为有买卖之必要”的规定,两被告应予配合。因两被告未予同意,长期拖延欠款不还,原告于同年7月15日至10月4日对其帐户内股票强制平仓,用以冲抵欠款,从而减小原告收回欠款的风险,并无不当。且经本院查明,两被告帐户内被原告强制平仓的股票的卖出价总值大于该部分股票的买入价总值,所以并未因此而对两被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反诉称原告强制平仓系侵权,要求返还上述被卖出的股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略).65元。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吴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本诉诉讼保全申请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元,由被告沈某某、吴某某负担人民币(略)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黎明

代理审判员孙欣

代理审判员俞巍

一九九七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卞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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