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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石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石某犯有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李某峰将科峰煤矿转让给李某峰,该矿原承包方李某勇因与李某峰存在经济纠纷,拒不离矿。2010年2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新承包方李某练(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吴某、石某伙同王某(已判刑)、徐某、王某领、张刘某(后三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窜至位于新密市X村的新密市科峰煤业有限公司院内,与李某玉(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后李某勇(已判刑)、李某玉伙同李某志、李某、李某贤(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带领十余名工人手持木棍、钢管等工具到该煤矿院内,双方持械相互殴打,致石某、何进朋、张永晓、李某玉等多人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何进朋的伤情为轻伤,张永晓、李某玉的伤情为轻微伤。2010年3月6日,在新密市X镇政府信访办的主持下,双方就此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科峰煤矿向李某勇支付因承包合同、刑事赔偿等各项费用10万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2011年7月13日、15日被告人吴某、石某分别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岭、王某、徐某、张刘某、李某玉、李某勇等供述,证人刘某、李某、梁某甲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石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石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石某受他人指使,持械参与聚众斗殴,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况且民事部分已经赔偿完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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