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又名崔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负责人任某,任某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将原告撞伤,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未得到赔偿,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崔某曾用名叫X;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一份和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实事故现场情况,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3、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各一,证实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1、左侧硬膜外血肿;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2010年3月21日住院治疗,5月2日出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x.79元;
4、2011年8月6日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5、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
被告刘某辩称,本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某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豫x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刘某为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
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原告出事后的损失未向本公司申请理赔,且原告的诉求标准较高,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本公司对该申请书不知道;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1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刘某无证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南召县X镇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城关三小西路段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挂倒,被告刘某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南召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硬膜外血肿;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原告5月2日出院,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x.79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朱钦芳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2011年8月6日受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
被告刘某为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挂倒致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79元。2、误某,原告从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时间较长,误某时间应从2010年3月21日住院,至出院后6个月为宜,共42天+180天=222天,每天为45元,误某共222天×45元/天=9990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42天,2010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护理费为42天×50元/天=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42天×30元/人/天×1人=126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42天×10元/天=420元。6、残疾赔偿金,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原告身受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10%=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元。被告刘某为豫x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x元,被告刘某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其辩解不能否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人财保险南召支公司应承担不当责任。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豫x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刘某承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钦
审判员吴丰成
审判员王慧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