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土家族。
原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露霜与人民陪审员杨伦权、徐泽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徐XX向XX粮站购买了一批大谷,被告将大谷转卖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x元。2008年4月,XX粮站根据X办法【2007】X号、XX府【2008】X号文件改制并入了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在的原告。2009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被告因无钱给付,便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时近两年,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的大谷款。为此,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徐XX向原告支付大谷购买款x元及其资金利息,要求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某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的身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XX区XX小学的证明。证明被告徐XX系该校教师,于2009年寒假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3、XX区X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内容与XX社区居委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徐XX的欠款事实。
因被告没有应诉,故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被告徐XX给原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大谷款肆万伍仟贰佰柒拾陆圆整(小写x元),欠款人:徐XX”。但时近两年,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的大谷款。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徐XX向原告支付大谷购买款x元及其资金利息,要求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黔江区X区居委会的证明;黔江区XX小学的证明;欠条1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XX给原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该按照欠条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清偿所欠欠款,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故对原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徐才育清偿所欠大谷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原、被告之间在欠条上对利息并无约定,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XX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徐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露霜
人民陪审员杨伦权
人民陪审员徐泽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