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承包修路工程购买原告砂石料,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43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分别于2007年、2009年两次共支付550元,剩余3750元推托未付。要求偿还该货款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3750元砂石料货款没有支付属实。未支付的原因是被告承包公路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发包方至今没有给被告付清,因此才形成拖欠。待发包方支付被告工程款后,立即付清原告剩余货款。
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债权的存在。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承包修路工程购买原告砂石料,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43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分别于2007年、2009年两次共支付550元,剩余3750元推托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为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与他人之间的争议,不应当成为抗辩本案原告的理由。关于货款的利息问题,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3750元;
二、驳回原告关于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天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