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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许某甲、范某乙、许某丙、范某丁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当事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2月,原告在伊川县公安局彭婆派出所上班期间,许某甲、范某乙、许某丙、范某丁、王XX、申XX口头商定合伙协议。七人合伙开办淀粉厂。经原告手借贷信用社x元,许某甲向原告借款1100元。转交许某甲用于购置淀粉厂机器设备和其他开支。后因上级政策要求,公职人员不能参与经商办企业,原告与王兴杰、申少军三人退出合伙。淀粉厂由剩余四人继续经营。后来信用社讨要贷款,原告于2006年8月偿还了该笔贷款。随后,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时,四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讨要此款的各项费用2000元。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彭婆信用社借据两份。证明合伙人借款x元;2、彭婆信用社还款证明。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4日偿还贷款x元;3、许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将贷款转交给许某甲,用于购置机器设备等;4、许某甲出具的收条、借条各一份。证明许某甲收到和借用原告个人11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1989年2月,原告在伊川县公安局彭婆派出所上班期间,许某甲、范某乙、许某丙、范某丁、王XX、申XX口头商定合伙协议。七人合伙开办淀粉厂。经原告手借贷信用社x元,许某甲向原告借款1100元。转交许某甲用于购置淀粉厂机器设备和其他开支。后因上级政策要求,公职人员不能参与经商办企业,原告与王XX、申XX三人退出合伙。淀粉厂由剩余四人继续经营。后来信用社讨要贷款,原告于2006年8月偿还了该笔贷款。随后,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时,四被告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向被告追偿合伙债务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伙债务利息及讨要合伙债务的费用,因为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个人借款1100元,不属于合伙债务,应当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范某乙、许某丙、范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x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逾期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20元,四名被告共同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天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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